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才职称评价标准》的通知
闽教师〔2023〕76号
各设区市教育局、人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党群工作部,省直有关厅(局),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深化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总体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深化实验技术人才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更好发挥职称评价导向作用,促进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才队伍素质和水平提升,省教育厅、人社厅研究制定《福建省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才职称评价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2月29日
福建省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才职称评价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文件精神,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实验技术人才能力和水平,激发人才队伍创新创造活力,促进人才职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在全省普通高等院校、高等职业院校从事实验技术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科研机构实验技术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实验技术人才职称设置高级、中级、初级,其中高级分设正高级和副高级,初级分设助理级和员级。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助理级和员级职称名称依次为正高级实验师、高级实验师、实验师、助理实验师、实验员。
第四条 各高校应结合学校发展目标与定位、队伍建设和岗位空缺情况,在核定的岗位职数内,克服“五唯”倾向,切实履行职称评审主体责任,自主制定不低于本标准的评审标准,实行评聘结合。评审标准和聘任方案等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人社、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师风修养,自觉遵守《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
第六条 身体健康,心理素质良好,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
第七条 学历(学位)、资历要求
正高级实验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聘任高级实验师满5年。
高级实验师:具有博士学位后,聘任实验师满2年;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聘任实验师满5年。
实验师:具有博士学位;或具有硕士学位后,聘任助理实验师满2年;或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聘任助理实验师满4年;或具有高中阶段教育(包括普通高中、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下同)学历,聘任助理实验师满5年。
助理实验师:具有硕士学位;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在相关专业岗位工作满1年;或具有大学专科学历,聘任实验员满2年;或具有高中阶段教育学历,聘任实验员满4年。
实验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或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高中阶段教育学历,在相关专业岗位工作满1年。
第八条 有效评审年度内,年度考核均须合格以上,破格晋升的年度考核须有1次优秀。
第九条 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所从事的教育教学工作需要,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第三章 正高级实验师
第十条 专业能力要求
(一)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实验实践创新能力强,实验教学经验丰富,在实验教学改革、实验技术创新、实验室建设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二)开设实验教学课程或实际指导开展实验与实践,有效评审年度内,完成学校规定的工作量。教学或指导成果优秀。
(三)承担本单位或区域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工作,近2年内未出现因工作失职而引发事故造成损失。积极参与团队及学科建设和其它社会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业绩成果要求
须同时具备下列A类条件的一项和B类条件的二项(指不同条目),或A类条件的二项(指不同条目)。A类同一条目业绩成果达到最低要求2倍以上的,超出部分仅可抵B类条件的一项。
A类条件:
(一)发表3篇论文(至少1篇实验教学、实验室建设、实验技术创新、仪器设备开发改造等领域论文),其中2篇核心期刊论文或1篇权威期刊论文。
(二)主持1项部级以上项目;或主持2项省级项目;或主持1项省级项目,且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3)参与1项国家级项目。
(三)获1项国家级教学(科研)成果奖二等奖以上(排名前8),或省级教学(科研)成果奖一等奖以上(排名前3)、二等奖(排名第1)中1项。
(四)正式出版1部国家级规划教材,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
B类条件:
(一)正式出版1部高水平学术著作,或作为主编正式出版1部实验技术相关教材,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
(二)参与1项国家级(排名前3)项目,或主持1项省级项目。
(三)获1项国家级教学(科研)成果奖(排名前10),或省级教学(科研)成果奖一等奖以上(排名前5)、二等奖(排名前3)、三等奖(排名第1)中1项。
(四)研制或改造实验仪器设备、大型应用系统,或开发大型仪器设备功能,解决关键性问题,在实践中使用效果良好,获省级以上认定或奖励。
(五)获1项省级教育教学类或技能类竞赛一等奖以上。
(六)参与制定(修订)1部国际标准(排名前10)或国家标准(排名前5),或主持制定(修订)1部行业标准,并颁布实施。
(七)科技成果转化实绩突出,主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横向科研项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八)获2件国家授权发明专利。
(九)指导学生获1项国家级技能类或综合性竞赛(含学科竞赛)三等奖以上,或指导学生创新创业项目获1项国家级立项并结题成绩优秀。
第四章 高级实验师
第十二条 专业能力要求
(一)专业理论功底扎实,实验实践创新能力较强,实验教学经验较丰富,积极推进实验教学改革、实验技术创新。
(二)讲授实验教学课程或实际指导开展实验与实践,有效评审年度内,完成学校规定的工作量。教学或指导成果优秀。
(三)参与本单位或区域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工作,近2年内未出现因工作失职而引发事故造成损失。积极参与团队及学科建设和其它社会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业绩成果要求
须同时具备下列A类条件的一项和B类条件的二项(指不同条目),或A类条件的二项(指不同条目)。A类同一条目业绩成果达到最低要求2倍以上的,超出部分仅可抵B类条件的一项。
A类条件:
(一)发表3篇论文(至少1篇实验教学、实验室建设、实验技术创新、仪器设备开发改造等领域论文),其中1篇核心期刊论文。
(二)主持1项省级以上项目;或主持2项市厅级项目;或主持1项市厅级项目,且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3)参与1项省级以上项目。
(三)获1项国家级教学(科研)成果奖(排名前10),或省级教学(科研)成果奖一等奖以上(排名前5)、二等奖(排名前3)、三等奖(排名第1)中1项。
B类条件:
(一)正式出版1部较高水平学术著作,或参与编写并正式出版1部实验技术相关教材,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
(二)参与1项省级(排名前3)项目,或主持1项市厅级项目。
(三)获1项国家级教学(科研)成果奖(不限排名),或省级教学(科研)成果一等奖以上(排名前6)、二等奖(排名前4)、三等奖(排名前2)中1项。
(四)研制或改造实验仪器设备,解决关键性问题,在实践中使用效果良好,获市厅级以上认定或奖励。
(五)获1项省级教育教学类或技能类竞赛三等奖以上。
(六)参与制定(修订)1部国际标准(不限排名)或国家标准(排名前10)或行业标准(排名前3),并颁布实施。
(七)科技成果转化实绩良好,主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横向科研项目,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八)获1件国家授权发明专利。
(九)指导学生获1项省级技能类或综合性竞赛(含学科竞赛)二等奖以上,或指导学生创新创业项目获1项省级立项并结题成绩优秀。
第五章 实验师
第十四条 专业能力要求
熟练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具备一定实验实践创新能力。参与实验课程教学或指导课程实验,且教学效果良好。参与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工作,维护实验安全。
第十五条 业绩成果要求
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发表2篇论文,或1篇核心期刊论文。
(二)主持1项校级以上项目。
(三)获1项省级教学(科研)成果奖三等奖以上(排名前3),或二等奖以上(不限名次)。
(四)正式出版1部学术著作,本人撰写3万字以上;或参与编写并正式出版1部教材,本人撰写1万字以上。
(五)获1项校级教育教学类或技能类竞赛二等奖以上。
(六)指导学生获1项省级技能类或综合性竞赛(含学科竞赛)三等奖以上。
(七)获1件国家授权发明专利,或2件实用新型专利。
第六章 助理实验师
第十六条 专业能力要求
较好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具有一定的实验技能和实践经验。熟练使用与工作相关的仪器设备,能对一般仪器设备的日常故障进行诊断和维修,维护实验安全。
第十七条 业绩成果要求
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发表1篇论文(不限排名)。
(二)正式出版1部学术著作、实验教材、实验指导书(不限排名)。
(三)参与实施1项实验技术相关项目。
第七章实验员
第十八条 专业能力要求
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能够使用与工作相关的仪器设备,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维护实验安全。
第八章 破格晋升条件
第十九条 职称评审一般遵循逐级晋升原则。学历(学位)、资历不足的人员,其业绩成果符合正常晋升条件且特别突出的,可破格申报高级职称。
具备规定资历但不具备规定学历(学位)的,或具备规定学历(学位)但不具备规定资历(须在低一级职称聘满3年,其中博士申报副高级职称须在中级职称聘满1年)的,各高校可分别制定相应破格晋升的业绩条件,须高于正常晋升的业绩条件。不具备规定学历(学位)且不具备规定资历的,须同时具备学历(学位)破格和资历破格申报的业绩条件。
第二十条 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从事科研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2年内,科研创新成果突出的,经原所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或创新实践基地推荐,可以直接申报副高级职称。
第二十一条 对确有真才实学、业绩成果突出的海外留学回国在闽工作的高层次人才,业绩条件达到相应职称层级正常晋升及破格晋升条件,可不受来闽工作时间、出国前职称和任职时间的限制,根据其品德、能力和业绩成果直接申报高级职称。
第二十二条 对在实验教学改革、实验技术创新、实验室建设等取得突出成效,在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服务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实验技术人才,建立重点人才绿色通道。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取得博士学位的,可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考核确认中级职称。初级职称(含助理实验师和实验员)必须通过职称评审方式取得,今后不再进行考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新旧岗位所对应职称不属于同一系列(专业)的,应当进行转评。转评人员须在现实验技术岗位受聘本专业工作一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能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并取得新岗位工作业绩,方可转评同级实验技术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转评人员通过评审的次年可申报高一级职称,且需提交任现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以来的业绩成果,任职年限可按转评前后实际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年限累计计算。未经转评人员,不得跨系列(专业)申报高一级职称。
第二十五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用人单位的控制总量外人员,与用人单位签有正式聘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一年以上,可按规定程序申报职称。
台港澳、外籍高层次人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任职年限自聘任之日起算。除本文特别说明情况外,所列的基本条件和教育教学、教科研业绩成果等职称申报条件均指任现职以来本人所取得的。
职称申报任职资格截止时间后取得的合规业绩成果,在申报高一级职称时,可列入“任现职以来”的成果。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
(一)公务员(含参公事业单位人员)、退休人员、试用期内人员,以及当年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延迟退休手续人员。
(二)违反《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思想政治表现不合格或违背职业道德、学术道德,在影响期内的。
(三)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及不定等次(不含考核确认人员)的,当年度不得申报。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当年度及下一年度均不得申报。
(四)受到刑事处罚或刑事处罚期间,或正在立案审查,或受到党纪政纪及政务处分未满处分期,或失信被执行人未解除的。
(五)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申报资格的,撤销申报资格;已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评委会组建单位撤销职称。出现以上情形的,2年内不得申报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3年。
第二十九条 职称评审材料涉及国家安全、反恐缉毒等涉密内容的,可由上级或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有效证明材料,由高校组建的评审委员会认定成果的学术水平。
第三十条 高层级业绩成果条件适用于低层级晋升时使用。同一业绩成果就高使用,不重复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有效评审年度指自申报年度向前推算,扣除不得申报年度,符合申报高一级职称最低任职年限的年度。
第三十二条 有关指标说明
(一)论文指在国内外学术期刊上发表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术文章(不含书评、广告类等非学术文章),限独立作者或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国内学术期刊应具有CN刊号并列入国家新闻出版部门公布的学术期刊目录。电子期刊以及增刊、专刊、专辑、副刊、特刊、一号多刊等不予采用。
核心期刊指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南京大学《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中国科学院文献检索情报中心《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所列刊物。
各高校可建立不低于上述标准的核心期刊目录,以及更高水平的权威期刊目录。
(二)学术著作指具有CIP数据核字号并正式出版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术论著,限独立作者或第一作者,不含译著。学术著作仅统计单本著作字数,不累计计算。
各高校应加强对学术著作出版单位的认定,可参考百佳出版社建立出版单位管理目录。
(三)教材包括纸质教材和数字教材(本科院校须列入本校研究生、本科教材征订目录或有3所以上高校使用证明;高职院校须提供高校使用证明)。教材仅统计单本著作字数,不累计计算。
(四)项目包括教学类项目和科研类项目,不含个人经费自筹项目(立项通知中标注为经费自筹项目)。
教学类项目指与教学相关的团队、专业、课程、基地、平台建设等。作为负责人的,主持年限须不少于1年。
(五)“主持”均指排名第一的责任人或技术负责人;专利须为第一发明人。
团队合作完成的教育教学类或技能类竞赛,获奖教师认定全体参赛教师;团队合作指导的技能类或综合性竞赛,获奖指导教师仅认定前2名。
第三十三条 本文所述“以上”均含其本级或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文由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文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在我省高等学校教师系列设置正高级实验师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闽人社文〔2015〕384号)同时并行至2024年12月31日后废止。